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07-02-12 浏览量:5504
各市建委,有关市房地产局、规划局、市容局、城管局、行政执法局、建管局、园林局、公用事业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现将《安徽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与我厅政策法规处联系。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五日

抄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建设部
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城建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安徽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行政许可主体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建设、规划、房地产、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风景园林绿化、建筑管理等依法行使行政权,管理行政事务的机关,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的决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许可主体。
第二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所属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是实施建设行政许可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管部门所属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作为行政许可的实施机构,承办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部门不得将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主管部门不得将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分级管理的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部门不得越级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开
第五条  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受理行政许可的办公场所,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公示,以便申请人查阅。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主管部门还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的办公场所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或途径。
第七条  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查阅的权利。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征求被许可人的意见,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以被许可人的书面意见作为依据。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行政许可制度,在安徽省建设厅网站或者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网站上公布法定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电子政务水平,提高行政许可的效率。
第三章  受理和送达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由本部门实施、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主管部门实施的许可事项已经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该政务中心可以作为本部门行政许可窗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许可事项未纳入政务中心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立行政许可窗口。
主管部门不得多头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在本机关办公场所内设立行政许可窗口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引导行政许可申请人到行政许可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应当随时受理。但为了方便许可相对人,实施资质资格类行政许可的机关可以集中一段时间统一受理。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在行政许可窗口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并于二日内送承担该项行政许可审查的内设机构,涉及到多个内设机构的项目,送牵头机构或分送各机构,并注明办理时限。
(六)申请事项需要本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受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并转送给有关部门;由本主管部门负责作出许可决定的,应按规定转送给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也可以采用联合办理的方式集中征求意见。
前款(一)、(二)、(四)、(五)、(六)项规定需要决定或提出意见的事项,由主管部门的窗口决定,并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当场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当场更正了申请材料的错误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由行政许可窗口统一送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申请人到该窗口签收,也可以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四章  一次告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窗口咨询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告知该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办理期限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所需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并准确回答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提出的问题。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其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窗口接待人员或者审查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窗口接待人员或者审查人员为一次告知的义务人。
第十八条  前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是指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没有达到法定要求;不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材料中的错误,不影响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主管部门应当允许其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一次告知的形式分为当场告知和五日内告知两种。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经过研究后确定的,可以在五日内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被告知人出具书面凭证,在该凭证上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签署日期。但可以当场补正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负有一次告知义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一次告知义务的,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的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许可文本